所謂「法官知法原則」,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之判斷,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法律上意見拘束。經常被引用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在判斷權利與利益時指出
資料來源: 國考加分誌
所謂「法官知法原則」,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之判斷,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法律上意見拘束。經常被引用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在判斷權利與利益時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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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考試,公職補習,公職函授,公務員考試,國家考試,高考,普考,初等考,高普考,地方政府特考,地方特考,司法特考,鐵路特考,銀行招考,教師甄試,警察特考,一般警察特考,警專考試,調查局特考,公股銀行招考,警察專科學校招考,教師甄試,國營事業考試,郵局招考,台電招考,中油招考,自來水招考,中華電信招考,導遊領隊考試,農會招考,水利會招考,台灣菸酒招考,高雄公職補習班,高雄國考補習班
這些提取出來的法條,是補習班及國考常常說到的常出法條
分享給各位,這樣分則可以少背一些萬年冷門法條
例如....內亂外患XD
反應好的話,我在po自己的聯想法
例如:
346=想死囉,恐嚇語氣把錢交出來!! 恐嚇取財罪
347=想死拐,想死命的拐走! 擄人勒贖
121=1212(踏步口令)公務員一板一眼不違背法令 不違背職務受賄罪
小王的舅舅張三於5月9日過世,依民法規定,小王的母親張四是否得於2個月內(即7月9日之前)辦理拋棄繼承的手續?限定繼承和拋棄繼承的時限是否一樣?倘若張三的子女不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張四是否就無法辦理?張三的子女如拖至最後一日才辦理,而張四之後才得知,該如何補救?
實務上時常發生罰金受刑人無力一次完納或一時無力完納罰金之情形,故新修正刑法已於第42條第1項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據此,原則上只要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可分期繳納罰金,惟是否准予分期繳納,係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並視具體個案認定之。
一、行政罰部分
88年6月28日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之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公益彩券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及公益彩券發行之「種類」及「總額」,由主管機關核定之。由法條文義以觀,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並不包括地方政府,殆無疑義。從而省或直轄市政府發行公益彩券,自應依財政部發布之「公益彩券發行注意事項」規定,先行擬具發行計畫,報經財政部核准,始為合法。公益彩券之發行,已否定地方政府之有獨立發行權。
二、刑罰部分
按刑法第269條規定:「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我國有關彩票發行或吸收資金之儲蓄業務,係採「特許主義」,故行為人如意圖營利,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即有觸犯本罪之嫌。謹就本條構成要件相關問題分述如下:
一、 查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乃專為受短期自由刑之科處者而設,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究其性質,僅在執行之代替,原所宣告之徒刑,仍屬存在。據1950年海牙舉行之國際刑法及監獄會議報告書指出短期自由刑有下列缺點:(一)無施教之充分機會;(二)對防止犯罪無力;(三)受刑者大多為初犯者,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四)經微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受重大損失;(五)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再犯之原因;(六)執行機構設施不良,人員缺乏訓練,受刑人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因短期自由刑具有如上所述,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更高,故學者及其他各國均亟思謀求代替之制度,而易科罰金便係其中一種代替短期自由刑之良好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