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05a977f75c8bd421cf67e35678973f79_XL  

Q:

拋棄繼承通知及時點

小王的舅舅張三於5月9日過世,依民法規定,小王的母親張四是否得於2個月內(即7月9日之前)辦理拋棄繼承的手續?限定繼承和拋棄繼承的時限是否一樣?倘若張三的子女不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張四是否就無法辦理?張三的子女如拖至最後一日才辦理,而張四之後才得知,該如何補救?

 

A:

一、遺產繼承人的順序 
依民法§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 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順序的功能在於,如果第一順序(如子女)都有意願繼承,則繼承權仍然是子女們享有;如果子女們皆拋棄繼承,則繼承權才會落入下一順序(即父母)繼承人身上,以此類推。準此,如果張三的子女未拋棄繼承,則張四不會有繼承的問題。 
二、拋棄繼承之通知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74 條定有明文。故拋棄繼承須向法院辦理,且必須要通知下一順序的繼承人。 
三、拋棄繼承之時點 
按「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6條第7項定有明文。亦即自”知道”可以繼承之日起,以三個月作為可以拋棄繼承的期限,所以無須擔心前順位的人在三個月屆至前方行通知,因為三個月期間,是以各順序繼承人知悉之日開始起算。 
四、最後,民法98年6月修正時已全面改採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也有人稱限定繼承主義),亦即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只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現在已無所謂限定繼承之期間的問題。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 
中國文化大學法律服務中心 


通用Banner_02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高雄志光 的頭像
    高雄志光

    高雄志光-公職權威

    高雄志光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