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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罰部分
  88年6月28日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之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公益彩券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及公益彩券發行之「種類」及「總額」,由主管機關核定之。由法條文義以觀,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並不包括地方政府,殆無疑義。從而省或直轄市政府發行公益彩券,自應依財政部發布之「公益彩券發行注意事項」規定,先行擬具發行計畫,報經財政部核准,始為合法。公益彩券之發行,已否定地方政府之有獨立發行權。
二、刑罰部分
按刑法第269條規定:「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我國有關彩票發行或吸收資金之儲蓄業務,係採「特許主義」,故行為人如意圖營利,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即有觸犯本罪之嫌。謹就本條構成要件相關問題分述如下:

(一)意圖營利:如何評價為具有「意圖營利」而該當於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要件,解釋上尚存有不同之見解:一說從目的性考量,認為苟無圖利之意思,而以慈善或公益為目的,則不構成本罪,如現時軍人儲蓄獎券,即在維護軍人利益,主辦者初無營利之意思,自無犯罪可言。地方政府鑒於「失業率居高不下,弱勢族群受害日深」,發行彩券的收入係支出於公益,與一般的賭博收益歸於私人不同,發行公益彩券既具有公益的目的、慈善的目的,故不認為具有「營利」之意圖;一說認為是否「意圖營利」,應
與刑法其他條文中之「意圖營利」作相同之解釋,亦即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應就其行為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而斷,縱其發行公益彩券另含有公益的目的、慈善的目的,然並無解於其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一如六合彩組頭雖係為維持家計、照顧子女,然並不因之即可謂為無營利之意圖。按同一法律之文字應作相同解釋,宜以後者為當,惟相關個案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由受理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具體事證調查認定之。

(二)未經政府允准:按我國有關吸收資金之儲蓄存款或彩票發行之業務,採特許主義,故本罪乃以未經政府允准為要件,性質上,其為阻卻違法之特別例示而非構成要件,一旦受有政府允准,自可阻卻行為之違法性。關於「政府」的解釋,究竟是自治事項亦或是中央事項,政府係由地方政府或中央政府允准?依現行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條之規定,發行公益彩券之權收歸財政部,地方政府已無發行權,故如地方政府未經核准而發行彩券即可成立刑法第269條第1項之罪嫌。

資料來源: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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