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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別於諸如財產、妨害名譽、傷害等犯罪,性犯罪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倘有特定情形(如經鑑定後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其入相當處所,並施以強制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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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國考加分誌

 

壹、前言

有別於諸如財產、妨害名譽、傷害等犯罪,性犯罪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倘有特定情形(如經鑑定後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其入相當處所,並施以強制治療。然而,雖其名為「治療」,仍係將受處分人置於公私立醫療機構,並對其接見行為設有一定限制,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不免係重大限制。

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12月31日頒布釋字第799號解釋,即在處理現行性犯罪者強制治療之規範是否有違憲之疑。囿於篇幅,本文以下僅將針對此解釋所涉及之實體法條違憲爭議為介紹。

 

貳、所涉實體上爭點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參、解釋摘要

一、刑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以及憲法第8條之保障?

(一)審查標準之擇定

大法官認為,強制治療本質上應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且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是否牴觸憲法,應按其實際限制之方式、目的、程度與所造成之影響,定相應之審查標準。

而於本號解釋中,針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大法官認為依憲法第8條之規定,國家公權力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若涉及嚴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而與刑事處罰有類似效果之法律規定,其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固應提高審查密度,惟強制治療雖拘束人身自由於一定處所,因其乃以保護人民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為目的,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且事涉醫療專業,故應適用中度標準予以審查。

另針對比例原則之要求,因強制治療對受治療者之人身自由造成限制,應採嚴格審查標準。

 

(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及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首先,對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之要件,限於犯所列舉之罪名,且應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始得為之。其中關於所犯罪名部分,系爭規定亦已逐一列舉,並無不明確情形。又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使用「危險」一詞,乃指發生某一不利事實之可能性,不但為一般人民之日常生活用語,且在各項法律中亦普遍使用,其涵義當為一般人民所能理解。

另是否「有再犯之危險」及是否「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三)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未違反比例原則

大法官於此認為,受治療者雖因接受強制治療,致使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然限制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目的係為確保治療之有效實施,並避免其於治療期間發生再犯之行為,乃係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考慮,其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核屬正當。至目前實施強制治療之強制方法,係採限制受治療者於固定處所作為治療之方式,其是否屬達成目的之必要手段,雖亦有主張得於固定處所治療與社區治療,交互採用之模式者,或採用電子腳鐐監視作為強制住院之替代手段者,但尚未有被普遍公認,可達成與強制於固定處所治療相同之社會預防效果,又限制受治療者人身自由較小之方法。故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因而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造成限制,乃侵害最小之不得已方法,從而尚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四)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及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未違反比例原則

此二者均規定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係以受治療者「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限,並未另設確定或最長治療期限。而性犯罪行為成因多元,高度取決於行為人個人身心狀況,具個案主觀差異性,所需之治療期程亦因人而異,難以齊一化設定。是立法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不設確定期限或最長期限,而是以受治療者經治療後,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個別化條件為停止治療之時點,應屬必要。

 

(五)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治療有違憲疑慮

惟不可否認的,性犯罪者之犯罪成因複雜多變,對此類犯罪者之治療效果,亦因人而異,因此不無可能發生受治療者因其異常人格或身心狀況,致使其雖經相當長期之強制治療,仍未達到或無法達到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治療目標之狀況。此等情形下,若仍毫無區別地持續對該等受治療者施以強制治療,將形同無限期施以強制治療,從而使受治療者變相遭無限期剝奪人身自由,甚至形同終身監禁。

大法官於此認為,總使個案具體情形確有必要施以長期強制治療,立法者亦應於制度上建立更能促進其得以停止強制治療而重獲自由、復歸社會之配套機制或措施。受治療者接受強制治療之時間愈長,協助或促進其得以停止強制治療之配套機制或措施即應更加多元、細緻。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一)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所欲施以強制治療者,雖係針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然仍以該等加害人於該法施行後尚在服刑中,且於裁定時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為其適用之條件,並非僅因加害人過去曾犯性侵害犯罪行為,即一律依此規定施以強制治療。此規定之意旨,係以再犯之危險仍繼續存在為接受強制治療之前提;反之,如經鑑定、評估已無再犯之危險,即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是尚難謂上開規定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二)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然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犯性侵害犯罪者,其就服刑期滿後無須再接受強制治療,而得以逐漸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經營,享有正當之信賴。惟大法官於此處認為,強制治療之目的係在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此為憲法上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應優先於受治療者不受強制治療之信賴利益,故亦不牴觸信賴保護原則。

 

肆、結語

雖然本號解釋之結論,大多為合憲之結果,然大法官亦於理由書中提及,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以來的運作結果,是有趨近於刑罰的可能,此除了使受治療者與受刑人的區辨界線模糊不清,亦容易因強制治療處所(為監獄附屬設施)之外觀而產生標籤效應,都顯示現行強制治療制度仍有待改善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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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2.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前二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至少一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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