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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法官知法原則」,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之判斷,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法律上意見拘束。經常被引用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在判斷權利與利益時指出

資料來源: 國考加分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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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改編)

甲、乙兩人共有一塊土地,後協議分割為A、B兩地,A為甲所有,B為乙所有,並口頭約定B地由甲使用,但甲需代乙繳交B地之地價稅,多年後乙向甲請求返還土地未果,故對甲提起訴訟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中兩人對於土地分割及代繳地價稅之事實不爭執,且於整理爭點時自認兩人間成立B地租賃契約,試問法院是否受拘束?若法院判斷兩人間應係成立B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可否依使用借貸之法律規定為裁判?

 

法官知法原則的內涵

所謂「法官知法原則」,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之判斷,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法律上意見拘束。經常被引用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在判斷權利與利益時指出:「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而非以當事人所主張之名稱為準。另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法官知法原則的界線

雖如何適用法律係歸於法院之專門,然此非指法院可不顧當事人意願而肆意認事用法,法院仍應在當事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就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之所在」,並據以適用最正確之法律。就「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法律上判斷,基於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應該當於何種法律規定之要件、有何法律效果,法院之見解不同於當事人主張時,應先予以闡明,再本於法律上之確信為裁判。

 

即使在當事人間就契約法律關係之定性已不爭執,而受訴法院就該法律關係定性認知與兩造不同時,雖法院可本於法官知法原則為獨立之裁判而不受當事人意見拘束,然法院仍宜將自己之認知與法律見解適時適度公開,令兩造得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以保障其合法之聽審權,俾利法之實現。

若法院未於訴訟中適時表明心證,逕依職權適用當事人所未陳述或主張之法律時,可能導致當事人因不知法律而未能充分就所應適用之法律關係上爭點提出證據或據以辯護,既使當事人遭受突襲性裁判,又導致訴訟未能發現真實,且傷害人民對司法之信任。故在法院本於法官知法原則依職權適用法律時,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應將該當事人不知或未為主張,然於本件上重要且應適用之法律之爭點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以保障當事人程序上正當權益及合法聽審權,避免產生適用法律之突襲。

 

案例解析

按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法院依甲、乙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甲代乙繳納地價稅以使用系爭B土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係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而非兩造所主張之租賃契約。故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是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上爭點為整理並協議時自認或不爭執而受影響。法院得不受當事人自認為租賃契約之主張所拘束,而依其法之確信適用民法第464條以下使用借貸之相關規定,但為確保當事人之辯論權及聽審權,避免突襲性裁判,法院應先向甲、乙兩造適時適度表明法律見解,並由審判長曉諭並闡明爭點,使甲乙得為訴訟上之舉證,俾利發現真實。

實務見解補充

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法官知法』原則的產生有其歷史與社會背景,確立該原則的價值原是為了:對於欠缺法律知識的當事人進行法律上的援助,以及減輕當事人在法律上的主張與舉證的作用。「法官知法」原則雖然免除 當事人證明「法」之存在的責任,但基於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與聽審請求權,不能被錯誤的理解為法官在法律適用上有獨斷的權力,從而忽略當事人參與討論的機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是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上爭點,經依上開條項為整理並協議時自認或不爭執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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