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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國考加分誌

刑法第13條(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I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認識主義
關於認定故意所需之內容,認只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於主觀上具有認識或意識即為已足,至於其有否另具積極促使該事實實現之希望心態,則在所不問。國內如黃榮堅老師採此說。


▲意欲主義(希望主義)
關於認定故意所需之內容,主張除於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存有認識外,就該事實之出現並須出於其積極之希望或意欲者,始得成立故意。一般理解上,刑法第13條第1項乃採意欲主義之立法體例。


▲容認主義
主張故意之內容,行為人於認識該構成犯罪事實之實現可能性外,倘別有聽任該事實發生之消極心態即足當之,至其主觀上是否另有積極之希望或意欲心態,並非所問。學理上針對刑法第13條第2項間接故意之規定,多以容認主義詮釋之。


▲直接故意
亦稱確信故意,指行為人就其行為所可能引發之構成犯罪事實,於主觀上存有明確之認知,並決意使之實現於外界之心態,刑法第13條第1項即直接故意之明文規定。於法定之犯罪要件上,若訂為「明知」要件者,僅行為人之行為實施係出於直接故意之心態,始足成立該犯罪,故學理上稱之明知故意。


▲間接故意
亦稱未必故意,乃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可能,卻缺乏積極付諸實現之意欲,僅任令其自然發展,而該事實之實現並非其意料之外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屬之。刑法上所稱之故意犯罪,常態言之,其主觀要件只須符合間接故意之內容,即足當之,並不以具備直接故意之要件為必要。


▲構成要件錯誤
刑法上稱錯誤,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與客觀上存在或發生之事實,二者間不相一致之情形。若該不一致部分係涉及表徵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者,於早期學理上稱事實錯誤,現今則多改以構成要件錯誤稱之。構成要件錯誤之類型,可細分以下三者進行評價為:
1.客體錯誤。
2.打擊錯誤。
3.因果歷程錯誤。
其目的乃在於檢討發生之構成要件錯誤情節,是否足以阻卻行為人之故意成立。
〔參見,林東茂,刑法綜覽,七版,頁1-272~276。〕


▲客體錯誤(103行政警察)
亦稱目的物錯誤或認識錯誤,即行為人就行為客體之同一性發生誤認之現象;換言之,乃由於行為人對攻擊對象發生錯誤認知,致錯將他客體當成其目的客體而實施侵害行為之謂。客體錯誤按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價值是否相等,可再分為:1.等價客體錯誤、2.不等價客體錯誤二類。
於發生客體錯誤案例之處理上,因採法定符合說進行審查,故於等價客體錯誤,一般認為該錯誤僅係不重要的動機錯誤,不足生阻卻故意之效果;例如:誤甲為乙而殺之,行為人之主觀心態仍應作殺人故意之評價。然,就不等價客體錯誤情節,行為人對現實攻擊對象之心態,則有阻卻故意之可能,因為此時客體上不符合構成要件描述的等價性,其錯誤具有重要性得阻卻故意;例如:誤人為鹿而殺之。


▲打擊錯誤(102行政警察)
亦稱方法錯誤或行為失誤,乃行為人雖就行為客體未發生誤認,然其行為實施之結果,卻未如其預期對所知之客體奏效,反而意外地發生在其他客體上之情形。對發生打擊錯誤案例之處理,實務上採具體符合說為依據進行判斷。對於誤擊之客體部分,多主張其故意受阻卻而改論過失犯,至其原擬侵害之目標客體部分,則成立未遂犯;再將一行為所觸犯之二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例如:原擬殺甲,孰料行為實施結果,未中甲卻意外致乙於死,就致乙死亡部分之情節,應成立過失致死罪,殺甲未死之行為,則構成殺人罪之未遂犯,所觸犯之上述二罪,應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果關係錯誤
亦稱因果歷程錯誤,指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之侵害流程與客觀上行為與結果間所展現之歷程不相一致之情形。其是否阻卻故意,需視該等錯誤流程是否重大偏離而定,學理上又可以區分為單行為因果歷程錯誤與雙行為因果歷程錯誤而異其處理。

包攝錯誤

行為人對屬於構成要件要素的構成犯罪事實,並未錯誤,只是因為對於法律規定在刑法意義「解釋上」的錯誤,致行為人誤會其出於故意且客觀上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的行為,並非刑法條款所包攝的行為,這即是不同於構成要件錯誤的包攝錯誤。在這種錯誤中,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的實體內容,並沒有錯誤,只是對於行為的可罰性有所錯誤,致誤認其所為之事,不包攝在不法構成要件之中,本質上是屬於一種法律解釋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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