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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759 號

【(前)省營事業機構人員撫卹金爭議審判權歸屬案】

解釋日期

2017/12/29 上午 12:00:00

解釋爭點

 

解釋文

(前)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依(前)「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遴用之人員,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請求發給撫卹金發生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之。

解釋理由書

事實背景

1.本件原因事件原告之父顏益財原任嘉義縣東石鄉鄉長,於7931日任滿退職,依「臺灣省縣市長鄉鎮長縣轄市長退職酬勞 金給予辦法」領取退職酬勞金在案。嗣再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1063 2日廢止,下稱省營事 業機構人員遴用辦法)經遴用為改制前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工程師兼主任,於949 30日病逝於任內。原告於99928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省自來水公司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 發給撫卹金及其利息。惟該院認為顏益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辦理 撫卹,原告依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請求發給撫卹金,乃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普通法院無權審判,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受移送後,認為顏益財非屬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其與省自來水公司間應屬私法關係,是原告訴請發給撫卹金乃屬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理,乃於1008月,以 其就本件有無受理訴訟權限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上開移送裁定 所示見解歧異為由,向本院聲請解釋。

   原因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裁定)原告(顏雅霙、顏珮娜、顏玉滿、顏伯奇、顏廷育)之父(顏益財)原任嘉義縣東石鄉鄉長,於中華民國7931日任滿退職,依「臺灣省縣市長鄉鎮長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予辦法」獲核發退職酬勞金在案。嗣再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791115日修正發布,10632日廢止,下稱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辦法)經遴用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工程師兼主任,於94930日病逝於任內。原告於99928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請求省自來水公司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801217日訂定發布,下稱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發給撫卹金及其利息。

  嘉義地院審理認為,顏益財為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之人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辦理撫卹。原告依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第6條及第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發給撫卹金,乃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普通法院無權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2項之規定,以確定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因當事人均未提出抗告而告確定。

  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認為,顏益財雖由省自來水公司依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辦法遴用,究非屬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依本院釋字第270號解釋,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自亦無從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請領撫卹金。又顏益財亦非屬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依本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其與省自來水公司間應屬私法關係。是其訴請省自來水公司發給撫卹金乃屬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因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定適用同一法令所持見解有異,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聲請本院統一解釋。核其聲請,合於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統一解釋之要件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本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及第691號解釋參照)。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本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691號、第695號及第758號解釋參照)。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本文明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第2條第5款並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係指左列省營事業機構員額編制表或預算員額表所列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五、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依確定裁定卷附資料,顏益財係依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辦法遴用之人員,省自來水公司屬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定之各(事)業,而顏氏生前所任職務(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工程師兼主任)為省自來水公司員額編制表所列「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乃確定裁定到庭兩造所不爭。

  前揭勞動基準法第84條本文固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撫卹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惟其並未規定因此所生之爭議,究應由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院審判。揆諸前揭本院解釋先例,爰應依爭議之性質定審判權之歸屬。關於公營事業機構與所屬人員間之關係,本院釋字第305號解釋釋示:除「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者外,「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是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中,除前述特定人員以外,其他人員與其所屬公營事業間之法律關係為私法關係。雖主管機關就省營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發布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使其人員之退休撫卹有一致之標準,惟其僅係主管機關對公營事業之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事業與該人員間之私法關係屬性;且勞動基準法第84條亦未改變公營事業人員與所屬公營事業間原有之法律關係。據上,本件原因事件原告之父與(前)省自來水公司間之關係既為私法上契約關係,而請求發給撫卹金係本於契約關係所生之請求,且前揭退撫辦法亦為上開私法契約關係之一部,是原告依前揭退撫辦法之規定,向(前)省營事業機構請求發給撫卹金發生爭議,應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判之。

 

【釋字第 759解釋重點摘要】

  1. 本件屬於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統一解釋類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因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定適用同一法令所持見解有異,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聲請本院統一解釋
  2. 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本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及第691號解釋參照)。
  3. 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本文明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前揭勞動基準法第84條本文固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撫卹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惟其並未規定因此所生之爭議,究應由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院審判。
  4. 關於公營事業機構與所屬人員間之關係,本院釋字第305號解釋釋示:除「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者外,「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5. 雖主管機關就省營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發布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使其人員之退休撫卹有一致之標準,惟其僅係主管機關對公營事業之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事業與該人員間之私法關係屬性;勞動基準法第84條亦未改變公營事業人員與所屬公營事業間原有之法律關係。
  6. 本件原因事件原告之父與(前)省自來水公司間之關係既為私法上契約關係,而請求發給撫卹金係本於契約關係所生之請求,且前揭退撫辦法亦為上開私法契約關係之一部,是原告依前揭退撫辦法之規定,向(前)省營事業機構請求發給撫卹金發生爭議,應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判之。

 

【釋字第759號解釋許志雄大法官同意見書】

  1. 勞動基準法究屬公法或私法,不無疑義。惟該法主要規範勞動契約及其他勞雇關係,對象為私法性質之法律 關係,無庸贅言。當勞工與雇主因勞動契約發生紛爭,勞工以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依據,起訴請求雇主為一定給付時,其屬私法契約(私法關係)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而與勞動基準法究屬公法或私法並無直接關係。
  2.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既為廣義之公務員,亦為勞工,同時具備雙重身分,在不同場合、不同事項上,可能分別適用公法或私法規定。勞動基準法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納入規範,明定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外之事項,原則上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即係著眼於其勞工身分上,亦即基於私法契約(關係)之立場考量。換言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簽訂之聘用契約,整體觀之,應係私法契約。除外事項固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仍屬私法契約(關係)之內容,其法律關係之性質不會因此改變。
  3. 而「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屬職權命令性質,應為此處所稱之「公務員法令」,但參照前引解釋及第二點之說明,其規範之退休撫卹等事項,仍為私法性質之法律關係,並為私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依照第一點之論理,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一方,因退休撫卹發生紛爭,以上開辦法為依據,請求省自來水公司為一定給付時,其屬私法契約(私法關係)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與該辦法究屬公法或私法並無直接關係,亦不因該辦法為廣義之「公務員法令」而受影響。

 

【釋字第759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吳陳鐶大法官加入】

  1. 本案原因事件原告之父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 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801217日訂定發布,下稱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請求發給撫卹金,發生爭議應由何種法院審判?按前揭本院解釋先例,首應探求:法律對此有無規定?多數意見以為:「前揭勞動基準法第84條本文固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撫卹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惟其並未規定因此所生之爭議, 究應由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院審判。揆諸前揭本院解釋先例,爰應依爭議之性質定審判權之歸屬」。由於前揭勞基法第84條確實未有「其訴訟由某某法院審判」等語,本席也同意應依爭議之性質定審判權之歸屬。
  2. 本席以為,釋字第305號解釋所謂「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係就公營事業及其所屬人員間法律關係的一般性(原則性)釋示,容有各種例外。是該解釋並謂:「依公司法第 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換言之,多數意見以為前揭「依公司法第27……仍為公法關係」 那句解釋文乃屬「列舉」的性質,此由前揭理由書第6段第4句(「除前述特定人員以外,其他人員與其所屬公營事業間 之法律關係為私法關係」)可知。本席則以為其乃「例示」 的性質,應舉一反三,公營事業人員與其所屬公營事業間屬 於「公法關係」者,並不限於該句所釋示的情形。
  3. 多數意見的第二個理由見於理由書第6段第5句:「雖主管機關就省營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發布省營事業機 構人員退撫辦法,使其人員之退休撫卹有一致之標準,惟其 僅係主管機關對公營事業之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事業與 該人員間之私法關係屬性;且勞動基準法第84條亦未改變公營事業人員與所屬公營事業間原有之法律關係」。這句話的前半句意在否定「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得作為認定系爭事件成立「公法關係」之論據;後半句意在否定勞基法第 84 條得作為系爭事件成立「公法關係」之論據。姑不論「原因事件之爭議不是……」的否認式論述原無法證立「原因事件之爭議是……」的積極命題,其論述因拒不正視勞基法第84條存在的事實,而欠缺說服力。
  4. 按前揭勞基法第 84 條不僅承認公營事業人員中有兼具公務員與勞工兩種身分的人員(所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者」),且明定此等人員「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 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本院釋字第 305 號解釋及本解釋既均未否定其效力,則實務上由勞基法第 84 條所衍生的諸多法令,包括: 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定義、行政院741115日臺(74)台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函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認定標準)、以及與本 案直接相關的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 法、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等,自均屬該條所稱(應適 用之)「公務員法令之規定」的範疇。本院釋字第 758 號解釋釋示,應依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判斷爭議之性質,以定事件之審判權。是本解釋本應尊重立法者的政策決定(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撫卹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非勞工法令之規定),從「形式上」認定本件原 因事件原告請求撫卹金所依據之「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乃屬「公務員法令規定」的一部分,以維法規範之體系協和。
  5. 蓋原告明明是依據其父死亡時有效,且迄今仍屬有效之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之規定,向(前)省營事業機構(省自來水公司)請求發給撫卹金,怎麼能僅因其父與省自來水公司所簽訂的聘用契約中有一條規定「乙方應遵守政府頒佈之一切法令之規定」,就說「前揭退撫辦法亦為上開私法契約關係之一部」?!此無異於「先射箭、再畫靶」。
  6. 綜上,本案唯有正視勞基法第84條的規定,才能獲致合理的解釋。質言之,本件原因事件原告請求撫卹金的基礎是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而其為由勞基法第84條所衍生之命令,以規範省營事業機構中「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退撫事項,自屬該條所稱(應適用)之「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本院釋字第758號解釋既釋示,應依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判斷爭議之性質,以定事件之審判權,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既屬(廣義之)「公務員法令」,自應認其係基於「公法關係」而為請求,因此所生之爭議乃應由行政法院 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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