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經總統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考試法第28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因此,本法生效日期為本年1月24日。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始公告舉辦之考試,應適用新法,即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及其以後辦理之各項公務人員考試。至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其錄取人員於原考試法存有信賴保護利益之事由,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可適用原考試法之規定。
各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適用考試法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第3條第2項(同時正額錄取同項考試者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於考試法1月22日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可適用原考試法之規定,爰102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及103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正額錄取人員不適用本項規定。
二、第4條第1款(服兵役事由):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及其以後辦理之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其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分配訓練前,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於考試法1月22日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其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於榜示後訓練期滿前,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三、第4條第2款(進修碩士學位、博士學位事由):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及其以後辦理之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其正額錄取人員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進修碩士學位,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分配訓練前,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保留期限不得逾2年;進修博士學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3年。於考試法1月22日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其正額錄取人員因進修碩士,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於榜示後訓練期滿前,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保留期限不得逾3年;因進修博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5年。
四、第4條第3款(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1.子女重症:考試法1月22日修正公布後,各項考試(按:所稱各項考試指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始公告舉辦之考試,及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正額錄取人員因子女重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分配訓練前,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保留期限不得逾2年。
2.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及其以後辦理之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其正額錄取人員因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分配訓練前,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保留期限不得逾2年。於考試法1月22日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其正額錄取人員因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於榜示後訓練期滿前,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保留期限不得逾2年。
五、第4條第4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事由):考試法1月22日修正公布後,各項考試(按:所稱各項考試指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始公告舉辦之考試,及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正額錄取人員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分配訓練前,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保留期限不得逾3年。但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六、第5條第3項(增額錄取人員得申請延後分配訓練):考試法1月22日修正公布後,各項考試(按:所稱各項考試指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始公告舉辦之考試,及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配訓練。增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逾期未報到並接受訓練者,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配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七、第6條第1項(限制轉調年限由1年延長為3年):於考試法1月22日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可適用原考試法之規定,爰103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及格人員不適用本項規定,本項規定自103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開始適用。
來源:考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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