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767號

【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請藥害救濟案】

解釋日期

2018/7/27 上午 12:00:00

解釋爭點

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有關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之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或比例原則?

解釋文

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健康權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國家應重視醫療保健社會福利工作之意旨,尚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

事實背景

聲請人之配偶於97101日加入國民年金保險,為被保險人,99623日死亡。聲請人於101130日申請發給遺屬年金。勞保局作成核定處分自1011月(即聲請人申請當月)起按月發給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遺屬年金。聲請人不服,認勞保局應溯自997月(其符合申請條件時)至10012月止18個月,每月3,000元之遺屬年金,共計54,000元。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於10411月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1006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國民年金遺屬年金係「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侵害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疑義。

 

系爭規定

中華民國1006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1041230日修正公布改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

 

解釋理由書

聲請人林挺泰之配偶於中華民國97101日加入國民年金保險,為被保險人,99623日死亡。聲請人依國民年金法第39條規定,向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人勞工保險局(103217日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馬公勞保站(下稱勞保局)申請國民年金保險之喪葬給付。嗣於101130日始申請發給遺屬年金。勞保局以10136日保國四字第D00000037469號函核定(下稱核定處分),自1011月(即聲請人申請當月)起按月發給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遺屬年金。聲請人不服核定處分,認係因勞保局怠於告知申請遺屬年金事宜,以致遲誤,其遺屬年金應溯自997月,其符合申請條件時發給,勞保局應補發997月至10012月止18個月每月3,000元之遺屬年金,共計54,000元,乃循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100629日修正公布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1041230日修正公布改列為同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國民年金遺屬年金係「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相較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13項規定,勞工保險遺屬年金可追溯補給提出請領日起前5年得領取之給付,同為社會保險,並無特殊理由竟為不同處理,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侵害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經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155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基於前開憲法委託,立法者對於社會保險制度有較大之自由形成空間(本院釋字第568號解釋參照),是社會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及金額,應由立法者盱衡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人口增減及結構變遷可能對社會保險帶來之衝擊等因素而為規範。惟人民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如其內容涉及人民最低限度生存需求,則應兼受憲法第15條生存權之保障。對此等兼受生存權保障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之限制,即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

  國民年金保險係國家為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依憲法第15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58期第132頁及第135頁參照)。國民年金法即係依上開憲法意旨而制定之法律,旨在「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國民年金法第1條參照)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者、符合第29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遺屬年金係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發生時之主要保險給付,目的在謀求遺屬生活之安定,故被保險人之遺屬作為遺屬年金之受益人依法享有之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屬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且得請領遺屬年金之遺屬,或為未成年人,或為無謀生能力者,或為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者等(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2項參照),其等常因被保險人死亡頓失依怙而陷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因此遺屬年金之給付亦涉及被保險人遺屬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綜上,立法者就兼受財產權與生存權保障之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並受較為嚴格之審查。亦即,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益,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須具有實質關聯。

  系爭規定明定:「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據此,遺屬年金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始按月發給。是符合請領條件之遺屬,如未於當月提出申請,其自符合請領條件當月起至提出申請之前1個月止,此一期間內未罹於國民年金法第28條所定5年時效,原得領取之遺屬年金部分,因系爭規定而不能領取,與喪失此部分請求權無異。就此而言,其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受有限制。嗣1041230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自10531日起,發生死亡事故,其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5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則自10531日起,發生死亡事故,其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未罹於時效部分,保險人應追溯補給,系爭規定就此部分所為限制業已排除。惟105229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其遺屬年金受益人如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自符合請領條件當月起至提出申請之前1個月止,尚未罹於時效之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仍因系爭規定而受有限制。

  查系爭規定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係基於「請領條件複雜,以當時保險人之實務作業能力,以及實務上追溯認定確實存在困難」及「經審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及社會保險資源之合理配置,定有請領資格及給付始點等相關限制條件」等考量(衛生福利部107426日衛部保字第107110415號函參照)。惟國民年金保險之遺屬年金請領條件是否複雜而追溯認定困難,係行政上應如何克服問題。此與追溯認定所需行政作業費用之減省,均係基於追求行政便宜考量,尚難謂係重要公益。至因審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及社會保險資源之合理配置而限制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部分,即使所追求者屬重要公益,然該限制僅能減省少數未能及時提出申請部分之給付,相對於所犧牲之謀求遺屬生活安定之法益,難謂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

  綜上,就105229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者,系爭規定限制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部分,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其遺屬得準用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2項規定,申請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尚未罹於同法第28條所定5年時效之遺屬年金。

 

【釋字第766解釋重點摘要】

  1. 憲法第155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基於前開憲法委託,立法者對於社會保險制度有較大之自由形成空間(本院釋字第568號解釋參照),是社會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及金額,應由立法者盱衡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人口增減及結構變遷可能對社會保險帶來之衝擊等因素而為規範。
  2. 惟人民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如其內容涉及人民最低限度生存需求,則應兼受憲法第15條生存權之保障。對此等兼受生存權保障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之限制,即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
  3. 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遺屬年金係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發生時之主要保險給付,目的在謀求遺屬生活之安定,故被保險人之遺屬作為遺屬年金之受益人依法享有之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屬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且得請領遺屬年金之遺屬,常因被保險人死亡頓失依怙而陷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因此遺屬年金之給付亦涉及被保險人遺屬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
  4. 系爭規定明定:「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據此,遺屬年金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始按月發給。是符合請領條件之遺屬,如未於當月提出申請,其自符合請領條件當月起至提出申請之前1個月止此一期間內未罹於國民年金法第28條所定5年時效,原得領取之遺屬年金部分,因系爭規定而不能領取,與喪失此部分請求權無異
  5. 查系爭規定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係基於「請領條件複雜,以當時保險人之實務作業能力,以及實務上追溯認定確實存在困難」及「經審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及社會保險資源之合理配置,定有請領資格及給付始點等相關限制條件」等考量(衛生福利部107426日衛部保字第107110415號函參照)。惟國民年金保險之遺屬年金請領條件是否複雜而追溯認定困難,係行政上應如何克服問題。此與追溯認定所需行政作業費用之減省,均係基於追求行政便宜考量,尚難謂係重要公益。至因審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及社會保險資源之合理配置而限制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部分,即使所追求者屬重要公益,然該限制僅能減省少數未能及時提出申請部分之給付,相對於所犧牲之謀求遺屬生活安定之法益,難謂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

 

釋字第766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摘要

  1. 人民依法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statutory entitlements),何以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本解釋理由書第2段固謂:「人民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享有之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但並未說明其何以應如此。本席以為,其間未言宣于外之共識不外:一、因為我國憲法(尤其第13章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之規定)原具有濃厚之社會主義色彩,強調國家應謀民生之均足、社會之安全;二、因我國實際已步隨當代「福利國家」之潮流,陸續實施各種經濟暨社會管制(economic and social regulations),致人民對政府之依賴日深而不自覺,從而人民依法「從國家」取得之各種社會福利(social welfare benefits),縱非屬「依自力」取得之傳統意義之財產,因實際具有財產上價值,亦自然而然地認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1]實則,本院解釋先例已多次釋示:人民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2]本解釋僅進一步指明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而已。
  2. 其次,人民依法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statutory entitlements固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然其何以並非當然亦受同條「生存權」之保障?換言之,本解釋何以未直接釋示:人民依法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應受憲法第15條「生存權」之保障?生存權之保障與財產權之保障,究有何不同?一般以為,生存權乃屬「經濟上受益權」,一稱「物質受益權」。雖當代憲法理論已普遍認知,凡人民之基本權(Grundrechte)皆兼具消極(防禦國家干涉)的面向negative dimension)與積極(課予國家保護義務)的面向positive dimension)。然,向國家請求給付之「受益權」(例如本件系爭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與主要為防禦國家侵害之「自由權」(防禦權),仍存有基本的結構性差異(a fundamental structural dictinction)。質言之,防禦權「禁止」國家為「一切」破壞或妨害自由權利的行為;至受益權因恆涉及國家有限財務資源之分配,而為政策性決定(a policy choice),故通常僅能「要求/訓令」國家採取「若干」(而非全部)之保護(例如提供某些財務給付)。故「受益權」通常僅屬「客觀法規範」(國家負有努力實踐之義務),尚非「主觀公權利」(人民尚不得以訴訟迫使國家為一定水準之給付)
  3. 是以本院解釋先例[3]固釋示:國家應依據基本國策章相關規定之指示,立法保障社會經濟弱勢者之生存權利;然終因我國憲法並無類似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1項「人性尊嚴」之規定[4]大法官亦未採取類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人性尊嚴絕對保護」說[5],故而迄未釋示:人民有依據憲法第15條,以訴訟請求國家提供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給與之主觀權利
  4. 本解釋爰一方面承認立法者於形塑各種社會保險給付時,應享有較大之形成自由(立法裁量空間),另一方面則釋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者,僅限於「人民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所享有(取得)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雖然如此,為有效保障人民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所享有(取得)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本解釋爰更進一步釋示:「對兼受生存權保障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所為之限制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
  5. 再次,人民依法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statutory entitlements除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外何時應認其並受「生存權」之保障?解釋理由書固謂,人民依法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其內容涉及人民最低限度生存需求者,並應兼受憲法第15條生存權之保障,然並未說明如何判斷特定社會保險給付之內容是否涉及人民最低限度之生存需求。本席以為,綜觀本解釋及本院相關解釋之見解,首先應探求系爭社會保險法律之立法目的是否為提供人民最低限度之生存需求;其次,應探求系爭社會保險給付之有無,對於依法律享有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權利人而言是否將難以維持最低限度之生存需求?以本件為例,國民年金法之立法資料明確顯示,其立法目的確實在「國民年金制度……目的在於保障目前未參加現行軍、公教、勞保之三百八十多萬國民於遭遇老年、身心障礙或死亡等事故,提供被保險人或其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又,國民年金法之遺屬年金給付雖僅區區每月數千元,但因得受領之權利人皆為社會上之經濟弱勢者,領取每月數千元之遺屬年金給付或許不足以使其得以維持最低限度之生存需求,但是其等少了每月數千元之遺屬年金給付,勢將難以維持最低限度之生存需求,則幾可確定!因符合前述兩要件,本解釋爰認定國民年金法之遺屬年金給付應並受憲法「生存權」之保障。

 

766號解釋許志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摘要

  1. 二十世紀起社會國家(福利國家)理念蔚為風潮,為保護社會及經濟上之弱者,以實現實質平等,維護人性尊嚴,各國憲法普遍重視社會權保障。生存權堪稱最具代表性之社會權,乃人民要求國家積極照顧或給付之權利,目的在於使個人之基本生活水準得以維持,而確保有尊嚴之生存。惟一般認為,生存權之內容抽象不明確,礙難直接以憲法之生存權保障為依據,導出請求生活扶助之權利。論者指出,唯當藉由法律將生存權具體化時,始形成具體性權利。換言之,於國家建構社會保障法制,將生存權具體化之場合,憲法與社會保障法制可一體掌握,據以論究生存權之具體權利性。本席肯定此一見解,蓋依權利性質而論,生存權異於自由權(對國家之防禦權),本身非屬在憲法上已能自立自足之權利。生存權之內容須經由法規範複合體(法制度)加以形成,亦即生存權與法律之間具有親和關係,謂二者結合,凝聚成具體可行之權利,應屬允當。
  2. 國民年金法第1條揭櫫:「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由此立法目的之規定可知,國民年金法之制定,旨在保障國民之基本生活水準,其為社會保障法制之一環,乃將生存權具體化之法律。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者、符合第29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尚須符合一定條件,亦即除配偶外,請領遺屬年金之遺屬,須為未成年人、無謀生能力者、抑或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者此等人屬於經濟上之弱勢者,常因被保險人死亡頓失依怙而陷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因此,遺屬年金之設,係為保障該遺屬之生存權,參照前述,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可謂生存權經法律實定化後形成之具體性權利
  3. 本號解釋認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見解固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判例近似,但仍有明顯差異。本號解釋直接承認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則強調,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須符合下列三要件,方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一、該權利本身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地位,可供個人支配(私使用性);二、該權利之取得,在相當大之範圍內係以被保險人自身之給付為基礎(自身給付);三、該權利之賦予,係為保障權利人之生存(生存保障)[6]。尤其第二項要件,學者多數認係社會保險給付得以享有憲法財產權保障之關鍵所在。此說強調保險給付權利來自個人繳納之保費,並非國家單方賦予,且保費與給付間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其意義相當於個人依其能力所獲致之私有財產[7]由此可見,戰後德國即使重視社會國原則,基本上卻仍保持傳統財產權觀念。聯邦憲法法院以遺屬年金給付並非基於自己保費所形成,僅因被保險人保費與立法者給付制度之型塑而受益,從而否認其財產權性質[8],良有以也
  4. 本席認為,多數意見應係沿襲本院對憲法上財產權一向從寬認定之立場,以包含遺屬年金在內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因具有財產上價值,故當然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按歐洲人權法院對財產權概念亦有擴張解釋之傾向,只要締約國立法提供人民社會給付,無論是否以繳納保費為要件,皆承認受歐洲人權公約財產權之保障[9]。是本院從寬界定財產權保障範圍之立場,異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而與歐洲人權法院判決之見解若合符節
  5. 又德國基本法本身並無生存權之明文規定,聯邦憲法法院係從基本法第1條第1項人性尊嚴條款及第20條第1項社會國原則導出「最低生存保障」,且未承認人民可直接據以請求國家為特定之具體給付[10]。對於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年金受給權),聯邦憲法法院無寧係以既存之制度為前提,藉由財產權(所有權)條款提供憲法基礎,賦予財產權(所有權)之地位[11]相較之下,我國現行憲法第15條明定生存權之保障,與德國顯有不同。如前所述,國民年金法屬社會保障之立法,國民年金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寓含生存權保障之意旨,尤其遺屬年金顯然係為保障遺屬之生存權而設,依據憲法及國民年金法規定,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已足以成為生存權保障之具體性權利。本案若專就生存權部分審查,可凸顯生存權之意義,應屬妥適。惟多數意見主要著眼於財產權保障部分,兼及生存權之保障,並以後者為由,主張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之限制應受較嚴格之審查,亦有異曲同工之妙。
  6. 充一言,財產權與生存權保障之內容,皆有賴國家以法律形成,是其共通之處。惟作為財產權保障對象之「財產」,通常依個人之自主活動即可獲致,屬個人努力之成果;國家所形成者,僅係財產權之準則。反之,作為生存權保障對象之「給付」,通常係基於社會連帶及生存照顧之觀點,由國家提供,而非個人努力之成果。因此,生存權與財產權仍不能等同看待。論者或認為,年金受給權或給付請求權,屬社會保險之給付性質,關於其權利之成就,個人有相應之貢獻,此際生存權保障與財產權保障出現交錯現象[12]。惟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除涉及生存權保障外,亦具有財產權性質,其與個人是否曾為相應之貢獻無關,已見前述,不俟贅言。

 

 

 


[1] 美國學者Charles Reich曾以”New Property”稱呼現代社會人民依法自國家取得之各種社會福利給付。See, e.g., Charles Reich, The New Property, 73 Yale L.J. 733 (1964); Charles A. Reich, The New Property After 25 Years, 24 U.S.F. L. Rev. 223 (1990); Paul R. Verkuil, Revisiting the New Property After Twenty-Five Years, 31 Wm. & Mary L. Rev. 365 (1990)

[2] 參見本院釋字第316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為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明定。而得否請領殘廢保險給付涉及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本院釋字第568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生活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勞工保險條例即係依上開憲法意旨而制定之法律。勞工依該條例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本院釋字第609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

[3] 參見釋字第422號解釋(解釋文第1段:「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其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釋字第47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現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及『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既為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明定之基本國策,立法機關自得制定符合上開憲法意旨之相關法律。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應如何設計,則屬立法裁量之範圍」)。

[4] 參見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1條第1項:「人之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此項尊嚴為所有國家權力之義務」。參見司法院中譯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見http://www.judicial.gov.tw/db/db04.asp,最後瀏覽日2018/07/13

[5] 參見BVerfGE 125,175 (2010); BVerfGE 132,134 (2012)

並參見釋字第372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含部分不同)意見書」(「人性尊嚴之權利概念及其不可侵犯性,有要求國家公權力保護與尊重之地位。在個人生活領域中,人性尊嚴是個人「生存形相之核心部分」(kerndereich privater Lebensgestaltung), 屬於維繫個人生命及自由發展人格不可或缺之權利,因此是一種國家法律須「絕對保護之基本人權」(unter dem absoluten Sc-hutz desGrundrechts )。這種「生存尊嚴」與一般人格權保護之具有社會性,必須就具體情事,衡量是否對於維繫家庭或社會關係可得容忍之情形而斷者不同;人性尊嚴被侵犯者,國家法律有絕對予以保護之必要,並無以社會性容忍之要求或情事之衡量,為其正當化或阻卻違法之理由(註二)。因此在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與自由之價值體系中,人性尊嚴可謂是至上之價值理念,有受國家「優先保護」之地位(註三),法理上並要求人人以自我之責任,對此固有之價值加以肯定(註四)。從而,人性尊嚴無拋棄或任意處分性;對於其侵犯行為,亦不得再待審酌有無社會容忍性,而應直接以客觀評斷是否已經構成危害到人性尊嚴,決定是否加以國家保護」)。

[6] 陳英鈐著,「自由法治國」與「社會法治國」的制度選擇評釋字472473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4期,199910月,頁96;陳愛娥著,大法官對全民健康保險法制的合憲性討論評釋字第472號、釋字第473號解釋的解釋風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5期,20018月,頁10

[7] 孫迺翊著,社會給付權利之憲法保障與社會政策之形成空間: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關於年金財產權保障及最低生存權保障之判決為中心,台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1卷第2期,20126月,頁457458

[8] 邵惠玲著,社會基本權之法制實踐與司法審查,元照,2016年,頁139

[9] 同註3,頁461

[10] 同註3,頁483以下。

[11] 西原博史著,自律?保護,成文堂,2009年,頁82

[12] 松本和彥著,生存權,收於小山剛、駒村圭吾編「論點探究 憲法」,弘文堂,2005年,頁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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