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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國考加分誌

作者: 李羿萱

 

文章引言摘要

關於行政罰之重要考點,除如何定性外,行政罰之責任與處罰方式、不法利得也是國家考試經常矚目的焦點。

 

 

本文首先會先整理行為責任、狀態責任以及共同行為責任,第二則會介紹行政罰中之不法利得型態,最後則以解題作結,使考生可充分理解今年司法特考行政法考科的第一題。

 

本文

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

行為責任

所謂之行為責任係指國家依據法令課與人民義務而人民違反時,行政機關得課以排除之責任型態。其乃繫於人民之行為而與人行為密不可分,非基於物之狀態而生。

狀態責任

所謂之狀態責任,則是由於該危險源來自於物本身,而須課責於物之所有權人等之責任類型,其乃與標的物具備聯繫因素之狀態。進而,若所有人因為未管理好該物之狀態而生違法侵害時,該物之所有人需負擔責任。

 

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之區分:不作為犯

惟此時即生:不作為責任與狀態責任之區分,蓋未管理好建築物之狀態,似亦屬於一行為責任。然而會有此疑問者,實屬未釐清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之關鍵。若觀之上開定義可發現,二者之區分在於危險源之聯繫因素在於「違反行為(包含違反作為義務或不作為義務)」,至於狀態責任之聯繫因素則在於「物之本身」。

責任競合

然而有時可能產生競合,蓋危害之發生可能系由多數責任人所致;或法規要求需多人負責。此時應如何為之?以下析述:

1、選擇責任人之基本原則

行政機關應選擇較有能力排除危害之人,例如離危險結果最近之人、且該選擇需符合比例原則。

2、複數行為責任人之選擇

有認為應該選擇對危險發生在時間上最接近之責任人、或責任最大者,如有共謀之情形,或可依據共同正犯之方式為之,使所有行為人一同受行政罰裁處。

3、複數狀態責任人之選擇

於由複數狀態責任中,物所產生之狀態僅有一個無法切割,故而應由全體狀態責任人一同負責。(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4、複數行為責任和狀態責任人之選擇

(1)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號裁判

「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對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該條條文中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文字用「或」字,意即行政機關究應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情形為適當、合理之裁量,並非容許行政機關得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此判決給予一個需為裁量之判斷,解決多年裁量恣意之情形。

(2)95年1月份庭長聯席會議

此決議明確指出了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之判准,不容行政機關任意裁量。就此「行為責任優先原則」,有學者提出理由作為建構:蓋基於上開擇定責任之判准(如比例原則等),採取行為責任優先之理由在於其乃離結果危險最近之人而較有可能最迅速、有效排除危害。

不法利得之介紹

行政罰之行政裁量

行政罰之處罰,於罰鍰上需符合行政罰法(下同)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以為裁量。包含:(1))應受責難程度;(2))因違反義務所受之影響;(3))所得利益;(4))受處罰者之資力。

行政罰之不法利得

惟於同法第18條2項規定,於所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最高額限制,其理由在於避免保有不法利得而需予以壓制,進而所增訂之條文。

不法利得之計算方式

1、獲利總額說

有認為不法利得之計算方式乃行為人違法後之總財產扣除行為前之總財產,包含違法節省之開銷、所生利益。

2、積極增加之不利益說

有認為不法利得限於積極增加之利得,而不包含因為違法所減省之開銷。

一、依據行為時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倘若 房屋承租人與房屋所有人商議,以多支付房屋租金之方式,由承租人在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下,直接將停車空間變更為營業倉庫使用,試問主管機關應如何處罰?裁處罰鍰總金額是否受限?(25 分)

題目解析

主管機關應使承租人與房屋所有人一同處罰

1、責任認定

按責任區分為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前者繫諸於行為人所為之不法行為,而因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需受之責任;前者則是繫諸於物之危險責任,而課予所有人、使用人需負之責任類型。

(1)所有人責任屬於行為責任

查本件中,建築法第90條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擅自使用者,需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可資認為屬於一狀態責任之規定(蓋違反核准變更而擅自使用之規定乃在於建築法第73條)。

進而,本件中,所有人乃予承租人商議,而同意承租人於未申報變更使用執照下直接將停車空間變更為營業倉庫使用,此時由於所有權人乃該建築物之所有人而若未辦理變更則為使用,其乃違背建築法課予之行為義務,而非因房屋所生之危險,故應屬行為責任

(2)此題之出租人亦屬行為責任

又,出租人亦系與所有人為之,故而亦屬行為責任。

2、共負行為責任

此時即生,雙方於事前謀議以多支付房屋租金之方式,由承租人在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下,直接將停車空間變更為營業倉庫使用,而共同違反行為義務,依據行政罰法14條規定需共同負責。

裁罰總金額需受不法利得範圍內限制,且需符合比例原則

1、又,裁罰時,雖共同為構成要件,惟其效果乃分別適用,遂而罰鍰應依據所有人與承租人個別之不法責任各課予不同之罰鍰責任。且其罰鍰依據18條1項規定需衡量資力、不法程度等作為調整。

2、又若因為違反建築法第90條規定而獲有不法利得者,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2項規定得於不法利得之範圍內予以酌加,屬於罰鍰之擴張,以使不法利得不被擁有之原則實現。

給考生之提醒

行政罰法屬於行政法中重要之法源之一,且其對人民之干涉效力較大,而有一定之特別保障,故而考生閱讀行政罰法篇章時,或可思考其與一般管制性行政處分間與刑法間等之不同,以建構己身對行政罰法上之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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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蔡宗珍(2011),〈建築法上義務人之類型與具體義務人之判定:行政法上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問題系絡的的一個切面分析〉,《國立台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0卷3期,頁940。

2.林三欽(2020),〈違法改建責任之歸屬〉,《月旦法學教室》,第209期。

3.蔡宗珍,同前揭註1,頁917。

4.李建良(2008),〈論行政法上「責任」概念及責任人的選擇問題─兼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28號、95年度判字第1421號判決及其相關判決〉,收於黃舒芃(主編),《2007行政管制與行政爭訟》,頁61-64,臺北:新學林。

5.李建良(2014),〈論不法利得之追繳與加重罰鍰關係:評析和平電廠超額使用生煤案之相關判決與法制〉,《月旦法學雜誌》,第235期,頁1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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