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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763號

【被徵收土地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案】

解釋日期

2018/5/4 上午 12:00:00

解釋爭點

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未規定主管機關就其徵收之土地,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致其無從於充分資訊下,行使收回權,是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而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系爭規定: 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解釋文

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   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

解釋理由書

事實背景

聲請人劉錦德及劉偉祥於中華民國1001220日,以其前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91225日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於7832日至同年月31日止公告徵收坐落高雄縣仁武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逾徵收計畫使用期限而未使用,且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依土地法第219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高雄市政府以聲請人之申請已逾法定申請收回土地期限,與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不符,報經內政部同意後,否准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不服,於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於106516日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未規定主管機關須適時告知原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之使用狀況,並於收回事由發生時,主動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收回,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

 

解釋理由書

聲請人劉錦德及劉偉祥於中華民國1001220日,以其前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91225日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於7832日至同年月31日止公告徵收坐落高雄縣仁武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逾徵收計畫使用期限而未使用,且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依土地法第219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高雄市政府以聲請人之申請已逾法定申請收回土地期限,與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不符,報經內政部同意後,否准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42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未規定主管機關須適時告知原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之使用狀況,並於收回事由發生時,主動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收回,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查確定終局判決雖認定聲請人請求收回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已逾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系爭規定得行使收回權之期限,且系爭土地確有於計畫期限內,依照核准計畫實行使用之事實,亦不生聲請人得請求收回土地之問題,惟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漏未規定徵收後之通知義務,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侵害其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確具有憲法原則之重要性,依本院解釋先例(本院釋字第477號、第747號、第748號及第762號解釋參照),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本院釋字第596號、第709號及第732號解釋參照)。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固得經由法定程序徵收人民之土地,惟徵收人民土地,屬對人民財產權最嚴重之侵害手段,基於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國家自應踐行最嚴謹之程序。此程序保障不僅及於徵收前(例如於徵收計畫確定前,國家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本院釋字第409號解釋參照),並及於徵收時(例如辦理徵收時,應嚴格要求國家踐行公告及書面通知之程序,以確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知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徵收之補償應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516號及第731號解釋參照)。

  至土地徵收完成後,是否亦有正當程序之適用,則須視徵收完成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仍能主張憲法財產權之保障而定。按土地徵收後,國家負有確保徵收土地持續符合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義務,以貫徹徵收必要性之嚴格要求,且需用土地人應於一定期限內,依照核准計畫實行使用,以防止徵收權之濫用,而保障人民私有土地權益(本院釋字第236號解釋參照)。是徵收後,如未依照核准計畫之目的或期限實行使用,徵收即喪失其正當性,人民因公共利益而忍受特別犧牲之原因亦已不存在,基於憲法財產權保障之意旨,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則上即得申請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以保障其權益。此項收回權,係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延伸,乃原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土地徵收關係所衍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為確保收回權之實現,國家於徵收後仍負有一定之程序保障義務。

  需用土地人依法取得被徵收土地所有權後,是否有不再需用被徵收土地或逾期不使用而無徵收必要之情事,通常已非原土地所有權人所得立即知悉及掌握。基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徵收完成時起一定期限內,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使其適時知悉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若有不能個別通知之情事,應依法公告,俾其得及時申請收回土地。

  系爭規定明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固係人民憲法上收回權之具體落實,然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為時效起算點,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並未規定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人民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其收回權,不符前揭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妥為檢討修正。增訂通知義務時,為兼顧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要求,應依通知義務是否履行,分別規定短期或長期之合理時效期間。至於該短期及長期時效期間,應如何相互配合,則屬立法裁量之範圍。

  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

  至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依據本解釋提起再審有無理由,法院仍應依相關規定予以審查,自屬當然。又本解釋係以一般徵收為適用範圍,尚不及於區段徵收之情形,併此敘明。惟收回權涉及被徵收土地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及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保障,為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獲知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行使收回權,主管機關就其他與土地徵收之相關規定(例如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4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等),關於土地被徵收後之使用情形,如何定期通知或依法公告使原土地所有權人知悉,亦應依本解釋意旨一併檢討。

 

【釋字第763解釋重點摘要】

  1. 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漏未規定徵收後之通知義務,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侵害其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確具有憲法原則之重要性,依本院解釋先例(本院釋字第477號、第747號、第748號及第762號解釋參照),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2.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
  3. 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固得經由法定程序徵收人民之土地,惟徵收人民土地,屬對人民財產權最嚴重之侵害手段,基於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國家自應踐行最嚴謹之程序。此程序保障不僅及於徵收前,並及於徵收時。
  4. 至土地徵收完成後,是否亦有正當程序之適用,則須視徵收完成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仍能主張憲法財產權之保障而定。徵收後,如未依照核准計畫之目的或期限實行使用,徵收即喪失其正當性,人民因公共利益而忍受特別犧牲之原因亦已不存在,基於憲法財產權保障之意旨,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則上即得申請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以保障其權益。此項收回權,係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延伸,乃原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土地徵收關係所衍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為確保收回權之實現,國家於徵收後仍負有一定之程序保障義務。
  5. 基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徵收完成時起一定期限內,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使其適時知悉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若有不能個別通知之情事,應依法公告,俾其得及時申請收回土地。
  6. 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明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固係人民憲法上收回權之具體落實,然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為時效起算點,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並未規定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人民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其收回權,不符前揭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妥為檢討修正。
  7. 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
  8. 收回權涉及被徵收土地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及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保障,為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獲知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行使收回權,主管機關就其他與土地徵收之相關規定,關於土地被徵收後之使用情形,如何定期通知或依法公告使原土地所有權人知悉,亦應依本解釋意旨一併檢討。

 

【釋字763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一、本件是否合於受理要件?

 

本件確定終局判決認定:聲請人請求收回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已逾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系爭規定得行使收回權之期限,且系爭土地確有於計畫期限內,依照核准計畫實行使用之事實,亦不生聲請人得請求收回土地之問題。惟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漏未規定徵收後之通知義務,致其無從及時獲知相關資訊,以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而侵害其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本件聲請是否合於前揭大審法所定受理要件?

 

本件多數大法官確實是因聲請人的主張「具有憲法原則之重要性」,且依循「本院解釋先例」,而決議受理本件聲請,但前揭大審法所規定的受理要件並不包括「具有憲法原則之重要性」。

本席以為,聲請人指摘系爭規定「漏未規定」者,與前揭大審法所定要件「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具有本質上的差異。蓋前者為「規範不足」(應規定而漏未規定),後者為「規範錯誤」(不應規定而規定)。嚴格地說,前揭大審法僅規定後者得為受理審查,並未規定前者。「規範不足」毋寧為法規範普遍存在的「現象」,蓋人類的認知能力有限,任何法規範皆有適用範圍,無法包羅萬有,所謂「掛一漏萬」殆所難免。因此,本院釋字第477號解釋首度嘗試將「規範不足」納入本院違憲審查之範圍時,即坦言:系爭規定之漏未規定,須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始得為本院審查之標的。[1]換言之,按本院解釋先例,僅於(系爭規定之)「漏未規定」造成法規範價值體系之矛盾(衝突)時,才能例外地納入本院違憲審查的範圍

 

二、收回權是否屬於憲法上「財產權」的保障範圍?

按傳統的「土地徵收」(eminent domain, expropriation)確實包括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條件下,得「依原價(徵收價額)買回的權利」(right to expatriate paid compensation),但本解釋既已注意到新興的徵收(如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並無「買回」(本解釋稱「收回」)的權利,並且表明「本解釋係以一般徵收為適用範圍,尚不及於區段徵收之情形」(解釋理由書第7段參照),本解釋有關措辭即應保留本院未來審查、解釋的空間。具體而言,本席以為理由書第3段稱:「收回權,係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延伸,乃原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土地徵收關係所衍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不妥;然理由書第5段稱:系爭規定「係人民憲法上收回權之具體落實」,則有過之。

 

【釋字第763號解釋詹森林大法官提出,林俊益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一、本號解釋之里程碑:確立憲法要求之正當程序,在「土地徵收後,被徵收土地之收回權」,亦有適用

()本院過去有關土地徵收之重要解釋(詳見附錄),不乏強調徵收前及徵收時應依循正當程序。關於徵收時應遵守正當程序,則多與徵收補償有關。例如:釋字第516號解釋稱:「(徵收)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上述徵收程序之嚴格要求,乃在貫徹國家因增進公共利益為公用徵收時,亦應兼顧確保人民財產權益之憲法意旨。」第731號解釋則稱:「8922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關於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部分,於上開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告日之後送達者,未以送達日之翌日為系爭規定申請期間起算日,而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之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 本院釋字第236號及第534號解釋,雖兩度就土地法第219條所定被徵收土地收回權之相關問題作成解釋,但並未針對實體法律(土地法)對於徵收收回權之制度,做任何合憲性之審查;亦即並未從財產權保障之角度,觀察收回權在憲法上之地位。

    本號解釋則從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著眼,強調國家徵收人民土地時,應踐行最嚴謹之程序,且該程序不僅及於徵收前(應聽取人民意見)及徵收時(應儘速徵收補償等),並及於徵收後。本號解釋進一步指出:土地徵收後,國家負有確保徵收土地持續符合公用或公益目的之義務,以貫徹徵收必要性之嚴格要求,且需用土地人應於一定期限內,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之土地,以防止國家濫用徵收之權力。故徵收後,如未依照核准計畫之目的或期限使用,徵收即失其正當性,人民因公共利益而忍受特別犧牲之原因,亦已不復存在,基於憲法財產權保障之意旨,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則上即得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該收回權,乃原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土地徵收關係所衍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收回權既然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而收回權係發生於土地徵收完成後,故憲法要求之正當程序,自亦適用於土地徵收完成後。(本號解釋理由書第23段參照)

    準此,本號解釋不僅確立人民對被徵收土地之收回權在憲法上之地位,使其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並且確認憲法要求之正當程序,在土地徵收之情形,不僅適用於徵收前及徵收時,並及於徵收完成後。就此而言,本號解釋,具有里程碑之意義。

 

 

二、基於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徵收機關就徵收土地之使用情形,負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

本號解釋之另一重要意義,在於藉由憲法要求之正當程序,課與徵收機關就被徵收之土地,對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定期通知該地使用情形之義務,俾原土地所有權人判斷是否與及時行使其收回權。

    基於正當程序之要求,土地徵收機關對人民負有確保其獲知相關資訊之義務,業已見諸本院釋字第731號解釋下列論述:「土地徵收條例(下稱系爭條例)之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補償費(系爭條例第39條第1項參照),該抵價地之抵付,自屬徵收補償之方式。而申請發給抵價地之申請期限,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自應踐行正當之行政程序,包括應確保利害關係人及時獲知相關資訊,俾得適時向主管機關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本院釋字第663號、第689號、第709號解釋參照)。」

    為確保收回權之有效行使,並鑑於徵收機關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二者間,關於被徵收土地使用狀況之資訊不對稱,本號解釋再度本於憲法要求之正當程序,課徵收機關公法上之義務,應將徵收後土地之使用情形,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俾其得及時行使收回權。(本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參照)

    依據本號解釋,土地徵收機關(即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定期通知義務之義務人。按土地徵收機關,固然並非當然即為需用土地人,從而可能亦無從得知徵收後土地之使用狀況。但該機關為原來辦理徵收事務之機關,乃人民關於徵收事件之原始相對人,且人民就行使收回權之相關事項(例如:申請、繳回原受領之徵收價額、表示優先承買等),仍應以該機關為相對人(參見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及第4項、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另一方面,土地被徵收後,該地究竟由何需用土地人如何使用,通常並非人民所得(詳細)知悉,故在需用土地人非原始徵收機關之情形,如逕由需用土地人將土地使用情形通知人民,人民或許無從判斷該通知究竟為何而來,從而可能失去「通知」在協助人民行使收回權之意義。準此,相較之下,由土地徵收機關負責通知土地被徵收後之使用情形,從人民觀點,較為自然,並可避免不便。至於土地徵收機關如非需用土地人,則如何要求需用土地人配合履行本號解釋所宣示之通知義務,則屬該機關與需用土地人相互間之公法關係

 

 

【釋字第762號解釋許志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1.本號解釋明白承認收回權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2];而且進一步要求憲法正當程序之落實,強調除徵收前及徵收時之程序保障外,徵收後亦有正當程序之適用。

2.本號解釋文釋示:「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係以「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為由,宣告系爭規定違憲。惟何謂正當行政程序?其意涵為何?憲法之基礎何在?正當行政程序與正當法律程序之關係如何?關於此等疑義,本號解釋未有說明。

按正當行政程序並未見諸憲法明文,且非公法學界業已公認之憲法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能相提並論。釋憲實務上,正當行政程序一語首於釋字第663號解釋出現。其解釋文係以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為由,認定系爭法律規定侵害訴願、訴訟權,與憲法第16條之意旨有違。而且,解釋理由書亦先揭櫫正當法律程序,進一步論述時方提出「基於法治國家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之說法,最後則根據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認定系爭規定違憲。其後釋字第709號解釋文逕以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為由,宣告系爭規定違憲;惟解釋理由書仍先闡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並於內涵中指明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釋字第731號解釋出現變化,無論解釋文或解釋理由書,皆僅言及正當行政程序,而無正當法律程序之提示。釋字第739號解釋則又改變,回復釋字第709號解釋之作法。揆諸上開解釋之內容及遞嬗,可以推知,所謂正當行政程序,應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一環,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行政程序上之適用,尚非獨立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外之憲法原則。本號解釋除正當行政程序外,另使用簡約之「正當程序」一語。解釋理由書於提示審查原則時指出:「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固得經由法定程序徵收人民之土地,惟徵收人民土地,屬對人民財產權最嚴重之侵害手段,基於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國家自應踐行最嚴謹之程序。」依其意旨,所謂正當程序,應即正當法律程序。因此,本號解釋所稱正當行政程序,與過去之解釋當無不同,係指在行政程序上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3.本號解釋以欠缺徵收後之通知義務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為由,宣告系爭規定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而責成有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至於如何修法,解釋理由書提示:「增訂通知義務時,為兼顧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要求,應依通知義務是否履行,分別規定短期或長期之合理時效期間。至於該短期及長期時效期間,應如何相互配合,則屬立法裁量之範圍。」本席認為,進行修法時,日本立法例可資參考。依其土地收用法(即土地徵收法)第106條及第107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買回權(收回權)時效期間原則上為20年(我國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亦同),若依法履行通知義務者,時效期間縮短為6個月。這種長期及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與通知義務搭配,能兼顧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要求,頗為可行。

 

 


[1] 參見本院釋字第477號解釋解釋文第2段:「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

[2] 釋字第409號及第534號解釋曾論及土地法第219條之收回權規定,惟尚未明白承認收回權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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