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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查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乃專為受短期自由刑之科處者而設,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究其性質,僅在執行之代替,原所宣告之徒刑,仍屬存在。據1950年海牙舉行之國際刑法及監獄會議報告書指出短期自由刑有下列缺點:(一)無施教之充分機會;(二)對防止犯罪無力;(三)受刑者大多為初犯者,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四)經微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受重大損失;(五)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再犯之原因;(六)執行機構設施不良,人員缺乏訓練,受刑人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因短期自由刑具有如上所述,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更高,故學者及其他各國均亟思謀求代替之制度,而易科罰金便係其中一種代替短期自由刑之良好方法。
二、 依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元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來源: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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